Q: 公司員工手冊裡 有離職程序 可標題寫新進員工離離 正常班7天以前告知
會計助理工作將近五年 日前因手指韌帶發炎與工作壓力過大跟主管提出自請離職
隔天也填寫離職申請及移交清單
跟主管溝通時 已明確告知7天後就不上班
可人事端要求30天交接並要脅如不從不給離職證明
工作交接部分都已實際帶過其他同事操作
也更新了一些表單用公司信箱寄給同事
鑰匙也交給主管 只剩識別證因要打卡還未還給公司
明天就第七天了確定歸還識別證
請問這樣是否構成未交接完成?
如中間有請特休去面試也會造成公司損失要賠償嗎?
A:
范小姐您好,
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十一」
次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部門負責人簽章完竣,如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職員工補辦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依勞動基準法15條,您工作5年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而交接是否完成應視業務性質而定,依法律實務見解若業務交接係勞工之附隨義務,若日後發現未辦理好之交接業務,仍應認勞工有補辦交接之義務。
另特休部分應為勞工之權益,若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失,應先由公司舉證因您的特休造成損害,縱公司能證明損害,特休應為勞工合法權益行使,不應由勞工就公司全部損失負責。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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