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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購買瑕疵保固債權


簡OO 發問於 2018-05-05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你好:
我於105年1月1號購買兩台機工業用輸出印刷器設備,從安裝設備開始,廠商的機器一直無法正常使用,持續的維修與更換零件,但於保固期一年時間到後,開始要收取零件維修費用,但我主張設備瑕疵須更換或是則就收回~但廠商持續咬以維修更換方式處理,導致保固後的維修費用要求付款,但是機械設備從105年1月1日起至今107年5月都沒辦法正常使用(106年8月後~廠商不再服務維修),在這一年多的維修過程中的所有消耗品(墨水、紙張等)費用都是我方付款,另外維修過程所衍生出來的材料損失初估約200萬元,近期收到賣封寄來的債物存證信函要求付款,請問我要如何保障自行權利,這兩年的過程使我的財損超過200萬以上,但設備從購買回來就一直在維修。請協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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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先生您好:
按民法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次按民法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再按民法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買賣之物有瑕疵,買方得依民法359條向賣方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買方行使解除契約或是減少價金依民法365條有6個月之時間限制。然而縱使已過6個月期間,依實務見解,若該瑕疵屬於可歸責賣方之瑕疵,買方可依不完全給付為不同之處理:
1.若該不完全給付為不可補正者,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與第256條)
2.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者,買受人依給付遲延規定則須定期催告出賣人補正,於出賣人不為補正時,其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54條)

故您仍得向賣方主張於一定期間補正瑕疵,若賣方不維修則依民法254條解除契約。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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