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三、是以,公司員工欲離職時,應依《勞基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提出離職預告,員工未提出離職預告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公司能證明因員工之曠職而造成公司損失,如:增派人手而多支出薪資成本等,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而員工預借薪資未返還的部分,亦可以民事訴訟之方式,提出預借薪資簽收單為證,請求員工清償借款,以維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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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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