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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小姐您好:
您的問題簡單回覆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次按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債權憑證係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發給者,如照您所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後有還款事實,後拒絕還款,則換發債權憑證,惟債權憑證中斷時效後,如您係以本票為由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為五年。
2.承前所述,取得債權憑證後,您對債務人之債權已確定,惟將重行起算時效。但您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點為95年6月,與您93年調解應無涉,仍自95年6月起算5年消滅時效。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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