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各位律師好,我從事平面設計人員,先前進入這家公司並沒有簽任何契約,也沒有告知會有競業限制規定,直到告知辭職後,離職單上最下方寫上短短一行:「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產業,避免有損公司利益,如經發現,公司必定追究相關責任。」請問我簽了有法律效益嗎?還是要主張這是無效的?
另外,還有個問題也想請問,
就職期間為半年以上到一年以下,有10天前預告雇主,卻因第9、10天為六日假日為由,要我做到當週禮拜五,薪水也是算到禮拜五,我提出我還剩2.5天特休,他說會往後推計算成六、日、一(半天)支薪給我,這合理嗎?
麻煩各位了,謝謝
A:
何小姐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公司於離職單上記載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法律效力?上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應視雇主於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要件而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一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換言之,公司與員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之條款,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一而定。
另外,您所詢問離職預告期間遇到週六、日之問題,依據行政院勞委會76年11月9日台勞資字第 6578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是以,員工預告離職期間,依據前揭函令解釋,應包含假日、國定假日在內,至於特別休假與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性質不同,依據您所述,雇主似將例假日、休息日與特別休假混為一談,恐於法未合。
謹向您說明如上,供您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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