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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態度不佳挑釁主管


王OO 發問於 2018-01-29 | 台北 |

Q: 公司是屬於工程公司所以雇用的學徒及半師都是數以日計薪,該位員工於106年10月下旬到職出勤率不佳,技術也未達公司的要求,近日他提出加薪要求公司主管認為他尚未達標所以婉拒他,沒想到該員卻變本加厲上班時間想辦法摸魚,放空,雙手抱胸在旁觀望卻不協助或是幫忙其他同事,主管下班私下提醒他時他卻突然大暴走在公司群組裡留言說些不尊重及挑釁得言語(威脅公司)的言語,請問公司可以革職他嗎?表現不好應該可以開除不需付資遣費吧(以日計薪約聘人員)算是臨時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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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王先生您好

首先,是否以日計薪,並非判斷重點,仍然要回歸該員工與公司間簽訂僱傭合約之內容,以及該員工工作性質判斷,才能決定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因為根據勞動基準法(下略)第9條規定:

I.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II.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III.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故依上開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的定期契約,只限定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由於問題中並未顯示公司與該員工間契約內容,且亦看不出來該員工工作性質是否為定期契約,但依照台灣一般師徒制的情況判斷,多數尚不符合「不定期契約」該4要件,是以就假設該員工是適用勞基法一般規定 (當然,若是認定為定期契約,若約快到期,不續約便是)。

若該員工的工作若屬於繼續性質,不符合定期契約情形,縱使是一年一聘,但仍屬於勞基法的不定期契約,形同一般員工。在不定期契約的架構下,雇主除非有第11條的法定事由(例如雇主歇業、轉讓、或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的確不能勝任等),否則是不能任意(不經預告)解聘員工的,當然在這種情形下,員工也有權向企業要求資遣費。

但依問題內所述觀之,若員工惡性重大,且已經有危害公司情事的話,建議先收集證據,若有該員工不適任之事證,在符合第12條第1項各款(以本例觀之,建議可從第2、4、5款下手)規定下,即可將其解僱(聘),同時依第18條之規定,無須給付資遣費,惟須注意第12條第2項有30天內提出之限制,是以在蒐證完成後即須盡速通知該員工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
I.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II.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若該員工無法構成第12條之事由,建議可以從第11條規定,經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又以第5款適用機率最高。實務上的做法通常是經公司主管評估後調離原職原單位,之後若仍有不能勝任的情形時,即可依第11條第5款資遣。

但在去年修法新增第10-1條俗稱調動五原則條款後,正式將員工調動之原則明文化,故若認為該員工不勝任原有工作而欲將其調職,仍須符合上述規範,否則仍為非法解雇。

勞基法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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