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敝司為法人持有股份,僅一位法人股東。 監察人ㄧ人,其辭職須補選,查閱公司法後得知:
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同條第三項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是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後,因故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時,依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補足其原任期。
我想請問的是, 法人指派董監事的職權是屬法人股東的代表人(董事長)指派即可?
還是要召開法人股東的董事會通過人選後才能指派?
以上敬請解惑, 謝謝!
A:
法人股東指派董、監事等程序,為公司自治事項,若法人股東之章程等內部規章未明定指派需召開董事會,則應可由公司代表人指派即可。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濟部101、7、16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參照)
次按經濟部88、5、25商字第8820969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程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公司登記實務上,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行使董、監事職務,登記機關亦僅要求出具法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具名之指派書,並不要求法人股東需出示其指派經董事會通過之紀錄,併為敘明。
廖美惠律師/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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