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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獨資公司負責人死亡


李OO 發問於 2017-11-17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我與前妻已離婚六年(民國100年離婚)
育有一子 且監護權歸我扶養
離婚後103年她註冊登記一個有限公司經營服飾業
公司所在地是我與未成年的小孩居住所也就是現在戶籍地
但於106年10月16日猝死並留下公司債務以及她個人名義的債務

孩子以辦理完成繼承婚前已她名義購買的房屋
並以賣房 清償她的卡債 信用貸以及創業貸後還有剩餘一點餘額

但對於公司債身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的我

以無力再負擔償還她公司的債務

請問律師:
1.小孩未成年屬於法定繼承人 但卻又未成年 孩子對於公司債務難道還有償還義務嗎?
2.因已離婚 我為法定代理人實無繼承她公司債務的義務 而銀行是否會對我採取法律行動?

謝謝律師百忙抽空回復

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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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公司在法律上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且公司未經清算終結,在法律上債務人仍為公司,與負責人個人無關,故負責人之繼承人係不會繼承非屬於負責人個人應負擔之民事債務。
但因債務人1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死亡,鑒於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公司法定清算人。

如負責人就公司之債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則始有繼承規定之適用。
但繼承人之責任範圍係以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故如債權人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之繼承人給付,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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