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應徵某公司職務,經該公司於106年7月13日通知本人錄取,並於口頭議定薪資為6萬元整,該公司亦發給本人聘任函,其中載明公司給付報酬及報到時間,本人於收到該聘任函後即向原服務公司辭職並獲准辭職。但聘任函中載明為58000,試用期調至60000(含加給),與當初口頭議定不符,故本人因對於聘任函中有關其中2千元薪資是否應於僱傭關係成立即行給付,抑或於試用期滿方始給付乙節有所詢問並婉辭函請該公司釐清,卻遭該公司同年7月14日書面通知單方反悔並告知不錄取本人。本人仍依約報到日前往報到,惟該公司拒絕不受理報到,上述所陳,均有相關事證物證得以證明。
本人因此至台北市政府勞動部申訴,並開勞資協調會請求失業損失賠償,但協調會當日該公司僅指派律師說明不願協調,因此協調破局。
想請問各大律師,本人應如何尋求法律方式向該公司爭取本人應有之權利與賠償?
謝謝!!
A:
陳小姐您好,
按民法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公司已發聘任函,則雙方雇傭契約即成立。
除非雇主有勞動基準法11、12條解雇勞工之事由,否則雇主不得單方終止契約。
您可以要求雇主依上開僱傭契約履行。若雇主未同意,得以雇主有拒絕受領勞工給付勞務,要求雇主給付報酬。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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