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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負責人後資遣費問題


張OO 發問於 2017-07-28 | 台北 | 服務業

Q: 於106年7月1日起接下頂讓的一家餐飲業,為了維持運作,就讓舊有的員工留任,但有位員工就在7月提出,無法配合公司需午餐及晚餐時段上班,下午空班休息的制度,此員工要求需支付他一個月的薪資的資遣費,但事實在負責人轉移到我身上後,換新負責人後此員工只替公司工作了一個月(7/1號開業 - 7/24提出因無法配合時段故做到月底離職),那新負責人需要承擔甚麼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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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於106年7月1日起接下頂讓的一家餐飲業,為了維持運作,就讓舊有的員工留任,但有位員工就在7月提出,無法配合公司需午餐及晚餐時段上班,下午空班休息的制度,此員工要求需支付他一個月的薪資的資遣費,但事實在負責人轉移到我身上後,換新負責人後此員工只替公司工作了一個月(7/1號開業 - 7/24提出因無法配合時段故做到月底離職),那新負責人需要承擔甚麼費用?


您好: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換言之,當新雇主留下舊雇主聘用之勞工後,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而若該名勞工與原雇主間本來即為不定期的勞動契約,則當遇到新事業單位運作制度的更改,若是有裁員之必要,新雇主應給付該勞工資遣費(包括受雇於舊雇主時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若因新事業單位制度之更改,導致留用之員工無法勝任工作時,由於制度之變更對勞工而言,是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始導致其不能勝任工作,則新雇主依法預告期間並終止勞動契約後,應按該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給付予勞工。

然而,在不定期契約的情形,勞工本來即得隨時終止契約,只要事先預告一定期間即可。若勞工已預告雇主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是勞工自行主動提出終止契約,故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此際,新雇主只須結算該勞工之特休假日數,給付未休完之特休假獎金(未休完之特休假日數乘以平均1日工資)並結清工資即可。

依題意所示,分為兩個層面說明:法律上,本案若為勞工自行預告並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依勞基法第15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而,在道義上,因涉及新事業單位制度之變更而導致勞工不得不主動離職,勞工離職的原因因與新雇主之營業制度有關,實則,其不能勝任工作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勞工,故若新雇主基於道義責任,願給付該勞工一個月薪資的資遣費,當無不可。

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李衣婷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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