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因朋友拜託以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限制,我於民國89年前擔任朋友公司董事,後該公司92年停業,未辦理公司清算解散,負責人即離開台灣,爾後一直接到國稅局及法院等稅務及債務來函,列本人為清算人,據了解該公司帳面上尚有庫存還有一些未開立發票,可是該公司確實已經不存在,我也沒有該公司的相關印鑑與文件,更沒有庫存和未開立發票的資料。且本人掛名的股份僅5股(即整個公司股份結構的千分之五),似乎又無法進行清算解散動作,但此公司已經結束14年之久,目前董事部份,僅剩我與另一位董事(都是因朋友請託擔任),掛名的股份都為五股(即整個公司股份結構的千分之五),請問在這樣的條件之下:
1. 我們應該怎麼來進行清算解散此公司
2. 此案件事需要委託律師還是需要聯合會計師一同處理?
3. 為什麼我會成為清算人,我沒有向法院申請,同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早已不復存在。
4. 若我清算解散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所謂帳面上的庫存也不復存在,若有稅務或是債務的話,我需要負責嗎?
懇請解疑,萬分感激
A:
張小姐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的問題,謹大致回覆如下,供您參考:
1. 我們應該怎麼來進行清算解散此公司?
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或解散程序大致如後:
(1)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股東會十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經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申報。(公司法第326條)
(2)清算人就任後公告三次,並通知 (雙掛號) 債權人,催告三個月內申報債權。 (公司法第327條)
(3)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公司法第328條)
(4)資產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
(5)公司經破產宣告,即不適用清算程序,無需辦理清算申報,如有繼續經營或處分財產收入,亦免報結算申報,但如有剩餘資產分派股東超過股本時,仍應按股利辦理扣繳。(76年台財稅第7563117號)
(6)剩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東,資產分派超過股本時,仍應按股利辦理扣繳。(公司法第330條)
(7)股票通知收回註銷。(經66商字第05244號)
(8)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各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承認後15日內聲報法院。(公司法第33-1條)
2.此案件事需要委託律師還是需要聯合會計師一同處理?
清算程序不一定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清算人即有法定權限。(公司法第84條),清算過程中有疑問,均可詢問相關主管機關:
3.為什麼我會成為清算人,我沒有向法院申請,同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早已不復存在。
依據您所述,公司是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於您受朋友之託擔任董事,是以,依據前開條文,您依法自然成為清算人。
4.若我清算解散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所謂帳面上的庫存也不復存在,若有稅務或是債務的話,我需要負責嗎?
依據我國法規定
(1)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2)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3)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另外需提醒,若是公司欠稅在一定金額以上,依據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負責人可能有遭限制出境之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公司董事仍應注意設若公司欠稅達一定金額,恐遭限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謹向您報告如上,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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