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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亞被美光併購,若不留任,是否可要求資遣費?


吳 發問於 2016-06-01 | 台北 |

Q: 律師您好
請問
華亞被美光併購,若美光提的薪資福利條件不如華亞,導致不想留任,是否可要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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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關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係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尚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相關條文如下供您參考:

勞動基準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16 條
I.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II.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III.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I.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4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第 9 條
I.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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