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一下到職日是2015月6月22日,想於今年6月底離職,可否於6/23起請特休假到6月底呢??
6/23當天還是要上班還是6/23就能開始請假呢??請問這樣的話離職告知天數如何計算呢??
A:
一、依據勞基法第16,「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依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三、依據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四、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款,「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五、「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始能享用,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有礙產業之發展。至於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時,雖法無明文處理方式,惟屬於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既有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您的離職問題,依據勞基法所規定,您工作滿3個月未滿1年應於10日前預告。關於特休請假之部分,為促進勞資雙方和諧,且不影響公司損害,實務上認為請特休假應與雇主商議排定休假日期為妥適,因此建議以和緩的語氣,及有效的溝通為最好的解決辦法!倘無法排定,您可以跟雇主主張「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
希望回答對您有幫助。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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