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本身是個製作婚錄或影音剪輯的設計師
以往製作完客戶的影片都會放至線上作為作品
在婚禮影片上,出現新人父母與朋友們的面孔無可厚非
近期與一個客戶有些糾紛
對方不允許我將影片作為作品及對外發佈
說影響到肖像權權力與有違於個資法
當初簽署的合約上也沒有此項相關規定和說明
請問以該客戶的說法,真的將設計作品放至公開線上
有違肖像權與個資法?
A:
我本身是個製作婚錄或影音剪輯的設計師
以往製作完客戶的影片都會放至線上作為作品
在婚禮影片上,出現新人父母與朋友們的面孔無可厚非
近期與一個客戶有些糾紛
對方不允許我將影片作為作品及對外發佈
說影響到肖像權權力與有違於個資法
當初簽署的合約上也沒有此項相關規定和說明
請問以該客戶的說法,真的將設計作品放至公開線上
有違肖像權與個資法?
A:
一、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2號:「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彰顯個人之特徵,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肖像權為存在於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且肖像權人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肖像權之自我商業化),而亦具有財產的性質。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 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 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典型之公開性,因此對肖像侵害本身(即肖像作成、公開傳播、使用於商業行為等),原則上即具有違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如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
二、 本案例,倘未於與客戶簽立契約中約定,令客戶同意將其肖像在宣傳所用之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基於上引用之實務見解,考量法律風險,建議您未來與客戶合作上需要把「作品上傳網路作為作品集」列為契約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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