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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承接,續任沒有選擇權嗎? 沒有資遣費? 不留任同等離職嗎?


馬 發問於 2016-01-15 | 台北 |

Q: 請問,我在牙醫診所工作一年兩個月,公司要轉讓給新的股東並且更名,同等另一家新診所經營,新雇主有一要承接舊員工的年資與福利,所以舊雇主說不會發放資遣費。
但我對於新診所的制度與願景,不想留在新雇主公司上班,這樣同等於我主動提離職嗎?
難道前診所解體,員工沒有選擇是否續留新診所的權利嗎?

公司說只要有新舊承接員工年資與福利,就不必發放資遣費,若我不留在新診所工作同等離職,
我是診所最資深的助理,這對我很不公平,公司要倒要換老闆,我什麼也得不到,連選擇的權利都沒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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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馬先生/小姐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的問題,謹提供意見如後:
依您所述,您任職之公司即將轉讓新股東並更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依據同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1日台(89)勞資二字第12049號函釋:「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此亦有上開函釋可資參照。
換言之,果若依您所述,所任職之公司即將轉讓予他人經營時,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可資參照。準此,您得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雇主主張支付資遣費,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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