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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主故意欺瞞漏水屋賣屋


黃OO 發問於 2015-10-06 | 台北 |

Q: 律師您好~

本人於104年8月2日與仲介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9月25日完成交屋手續,並付清款項。
在簽約日仲介有交付一份(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
明確表示建築物無滲漏水情形。
交屋後因颱風連續大雨,
9月28日下午去現場察看發現三四樓天花板漏水。

當天隔壁鄰居跑過來詢問是否有要分擔防水工程費用,
經詢問後,在簽約交屋之前早已跟原屋主談過修繕漏水問題。
原屋主回覆等成交後再說。
我才交屋第三天,就發生漏水情況。其中一處還有明顯壁癌。

請問律師,我是否可主張下列項目(2,3擇一)
1. 告賣方屋主詐欺
2. 請求解約
3. 負責修繕並減少價金

謝謝回覆

瀏覽人數:977

A:  黃先生/小姐您好,
1.刑法部分
按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該無漏水保證書係屋主提供,屋主係知情房屋有漏水瑕疵情況仍表示並房屋屋漏水,並收取較高之價金,以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該當刑法339條詐欺罪

2.民法部分
按民法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次按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再按民法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因房屋有漏水瑕疵,係屬物之瑕疵,依民法359條您得主張減價或解除契約。又屋主有保證無漏水之情形,係屬出賣人保證品質之情形。您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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