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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3第3項的問題?


王OO 發問於 2005-11-24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請問大律師:

按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自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先為敘明。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那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適用此規定??

感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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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義

律師

創越法律事務所

A:  王先生您好:

假設貴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考慮私募普通公司債。

所謂私募(private placement)指企業對特定人以非公開方式招募股票、公司債或認股權證等有價證券,以籌措企業所需資金。

目前我國有價證券私募制度採雙軌制。即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的私募制度。

關於私募的金額,依照公司法私募公司債,如係有擔保公司債,其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現有金額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的餘額,如果是無擔保公司債則不得逾公司淨資產值的二分之一。而依照證券交易法私募普通公司債時,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的總金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的百分之四百(400%)。故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的適用。

關於私募的對象,證券交易法對於私募對象的資格,基於保護投資人觀點,限於(1)金融機構、(2) 符合主管機關認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及(3) 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公司法對於私募應募人的資格則未明文規定,是否參考證券交易法的做法,有待進一步觀察。又私募的人數,除應募人為金融機構外,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私募制度一併適用。

其次,依照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得私募公司債,不得發行其他有價證券。惟公司債除了普通公司債外,尚有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公司債等,此類公司債,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發行呢?依照證期會函示解釋 ,非公開發行公司僅能發行普通公司債。

提醒您注意,目前公司法上私募制度並不如證券交易法私募制度清楚。實務上執行時,尚有許多問題有待釐清。貴公司如欲計畫私募普通公司債,宜事前審慎規畫,以免誤觸法令。



林忠義律師
創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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