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退休後在不甚知情的狀況下, 被登記為舍弟公司股東(但未參與實際經營). 93年6月舍弟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 舍弟不告而別. 經濟部於97年6月廢止該公司, 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但因負責人落跑, 迄今故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 近收一函, 謂舍弟公司曾向永豐銀行貸款, 該銀行將剩餘債權賣給甲公司, 甲公司將債權賣給了乙公司. 這封乙公司寄來的通知上說:舍弟公司廢止後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清算人, 依公司法79條規定, 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所以乙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事通知我, 請與他們連絡貸款債權事宜. 由於舍弟公司廢止已久, 清算無門, 亦不知名為股東的我投資了多少. 請問我處理公司清算事宜及資產公司的償貸問題? 感謝指點.
A:
您好,公司如果是有限公司,而您若要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第 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可參照公司法第 79 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83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4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 85 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第 87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8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第 89 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90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第 92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 93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第 94 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第 95 條「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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