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本人於2015.05.04開始在目前的公司上班,日前於2015.07.20跟老闆提出只想做到這個月滿,也就是2015.08.03,但是老闆卻不當一回事,遲遲沒有找人來應徵交接我的工作。
於是本人於2015.07.23,又再一次跟老闆提出只要做到2015.08.03,要求填寫離職單,老闆卻回說要我不要離職,又說等他找到人交接我的工作,後來又說八月再談,之後又不了了之。
請問我做到2015.08.03後,隔天可以直接不用到公司上班嗎?這樣會有法律責任問題嗎?
A:
李先生/小姐,您好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復定有明文。
二、惟,依據 台端所述情形,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繼續工作至同年7月20日止,並於同年7月20日預告將於同年8月3日離職。是以,按台端預告離職之日(即104年7月20日),台端繼續工作時間應尚未滿三個月。
三、換言之,台端應無上開勞基法條文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適用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又,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卓參。
四、綜上,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台端原則上並無勞基法第16條之適用,僅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可離職。換言之,台端業已於同年7月20日預告同年8月3日離職,故同年8月3日翌日未到班,應無法律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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