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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運送合約有變動沒有提前告知造成損失

運送合約有變動沒有提前告知造成損失


陳OO 發問於 2015-07-16 | 台中 |

Q: 你好,
我們公司與一家外商的船公司安排貨櫃進口,以往的詢價信中有標明此品名到台灣後需要放置貨櫃場28天,第一次這間船公司業務回覆我們運費/合約號碼/(訂艙位需要)及可提供28天,四月份告知第二次的出貨也是一樣的物品和需要28天放置期,業務僅提供給我運價/合約號並告知期限可到5月底,但沒有再特別回覆我要求的條件不行,我們五月底安排兩票貨,五月中再次詢問其他港口的運費時,他來信告知他們公司政策改變,六月開始最多只有14天放置期,所以我們六月份就暫不配合,也沒有提到五月份的有影響,

我們五月的貨載順利上船後我們發信通知他要記得申請放置期,他卻回覆他不知我們有排貨,且船開後無法變更放置期,他回給我們的信中也沒有說同意給我們28天,所以現在只有8天。

貨到後船公司又請我們盡快提櫃,他會想辦法申請延長放到14天或吸收該費用,因超過8天後貨櫃場會直接向司機收取延滯費,所以我們只好先押款在櫃場以利下流廠商提貨。

我們在全數還完貨櫃後把金額告知該業務,結果他卻回覆總公司決定維持8天,且無法打折,請我們全額付款。
以上都有mail往來的記錄。

因為延滯費高達15萬,我們想對他提出告訴賠償損失,但不知是要告該業務還是告該外商公司,及用哪項名目起他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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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倩

律師

A:  一、 可將公司及業務列為共同被告。因係與船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所以可對船公司主張關於契約上的請求權,對業務則依侵權行為請求。
二、 對業務之部分: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業務未申請延長放置之損失
三、 對公司之部分:
(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公司與業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227條向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民法第224條業務為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公司應負同一之故意過失責任,主張公司就不完全給付有故意過失而可歸責。
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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