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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違約金賠償


邱OO 發問於 2015-06-23 | 台南 | 服務業

Q: 我想請問,今年四月初與公司簽合約三年如果提早離職需賠償三萬五千元,月薪二萬五千元,進公司之後覺得有很多規定無法接受,例如:同事不能約吃飯,不能留電話,賴,fb,等…中午常常沒時間休息吃飯,所以做了幾個月後真的很累覺得自己不適合,如果長期做到了三年身體一定會搞壞,現在 想離職又要賠償違約金,可以幫幫忙嗎?幫我想辦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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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我想請問,今年四月初與公司簽合約三年如果提早離職需賠償三萬五千元,月薪二萬五千元,進公司之後覺得有很多規定無法接受,例如:同事不能約吃飯,不能留電話,賴,fb,等…中午常常沒時間休息吃飯,所以做了幾個月後真的很累覺得自己不適合,如果長期做到了三年身體一定會搞壞,現在 想離職又要賠償違約金,可以幫幫忙嗎?幫我想辦法嗎?


ANS:
一、不定期勞動契約中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勞工必需受僱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始得自請離職;否則,勞工違約提前離職,應賠償(或償還)資方一定金額),僅係在限制勞工「得隨時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而已。所以,資方如果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勞工因此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者,自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拘束(勞工開除資方,勞工不負違約賠償責任)。

二、再者,為保障勞工「自請離職」的工作自由權,就「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之效力,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指資方有以該條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資方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增益勞工職場工作技能(例如飛行員機師增加新機種的飛航駕駛技能),或使勞工成為資方企業活動難以替代的關鍵人員(例如「種子教練」】及「合理性」(指限制勞工離職的期間長短是否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如果個案審查該資方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欠缺「必要性」及/或「合理性」,應認為無效。

三、如果,個案審查資方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者,應肯定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於此情形,勞方提前自請離職,固屬違約,但可參照《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及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審查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違約金(或償還費用)有無過高情事,以及勞工實際服務時間,酌減賠償金額。

廖信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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