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自民國102 年 10 月起,受僱於A部門,核定起薪工資為新台幣 25,000 元,外加伙食津貼。後依公司安排轉任B部門處理後續公司事務,核定每月工資仍為新台幣 25,000 元。104 年04 月 06 日公司依財務困難為由,突然告知無法再支付薪資,時至今日104年06月未正面回應薪資和資遣處理,更一拖再拖尚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目前生活困頓,欲請教該如何處理或提供相關法條尋求?感謝您的回應。
律師
A:
您好:
由於提起訴訟,必須耗費相當時間,建議您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向地方政府勞工單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屆時,將會由主管機關通知僱主,並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或許有機會可以先行解決部分問題(例如先行給付積欠之薪資,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後,若爭議仍然無法全部或一部解決時,再循法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給付資遣費(及其他未能依調解程序解決之問題)。
此外,因為勞資爭議所涉法律問題尚稱複雜,若您的經濟狀況非佳,建議就近向當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若經審核後認為符合扶助之標準者,就可以由基金會為您派任律師,全程免費處理您的訴訟案件。以上,供您參考!
林達傑律師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0 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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