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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依規定離職


賴OO 發問於 2015-05-11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

本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公司國貿部員工於5/4日上午以簡訊告知主管欲前往國稅局處理私人事務請假,卻於下午又以簡訊告知主管因生涯規劃要離職;該員工已到職滿一年,按照法令員工應於20日前向雇主提出離職申請,讓雇主有找人的時間及辦理交接,想請教各位先進公司方面該如何處置? 另,若必須調解該向何單位申請及如何請求賠償?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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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46ba1469df="賴 先生/小姐"]您好:

本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公司國貿部員工於5/4日上午以簡訊告知主管欲前往國稅局處理私人事務請假,卻於下午又以簡訊告知主管因生涯規劃要離職;該員工已到職滿一年,按照法令員工應於20日前向雇主提出離職申請,讓雇主有找人的時間及辦理交接,想請教各位先進公司方面該如何處置? 另,若必須調解該向何單位申請及如何請求賠償?謝謝。


感謝您的回覆[/quote:46ba1469df]
賴先生/小姐,您好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倘依 台端所稱該員工已到職滿一年等情,該員工不論係以書面或係簡訊等方式通知離職乙事,依上揭條文規定皆應於20日前預告為妥。
三、次按「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四、由 台端提問內容可知該員工臨時性提出離職,業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台端得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該員工不得再向 台端請求上開所列之費用。
六、又,台端倘因該員工臨時性離職造成損害,得另行訴求損害賠償。至於台端是否可針對無故離職員工求償或懲處,得視 台端當初與該員工是否簽立勞動契約(例:懲罰性違約金)及工作規則。反之,台端若未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進行規範,恐未能向該員工請求。
七、本律師建議 台端得先行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倘調解不成再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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