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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勞基法第49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基法第49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謝OO 發問於 2015-04-28 | 台中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勞基法第49勞,其中有一項寫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請問對於所謂的[其他正當理由]有詳細的解釋說明嗎?

案例:固定上白天班(8:00-17:30),公司以[為確保所服務客戶之公司運作正常]為由
規定員工輪值,於下班後至隔日8:00強制規定須在家值班(為期一週),
值班期間公司隨時有任何狀況,皆立即馬上連線處理,
但家有幼兒(3歲以下)須照顧,夜間電話聲響或處理的聲響,會吵到幼兒甚或其他家人
部份同仁甚至引起家庭爭吵
而公司卻認為此為個人因素,不算正當理由,無法接受者請自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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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經查,實務上對於來文所指「其他正當理由」乙節,查無行政函釋、判決例等對此曾做出明確解釋。
二、承前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之規定,對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18、19條之規定可推知,勞基法第49條規定,係指於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場所」工作之情形,且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三、依來文所示,雇主要求「在家值班」云云,除勞動契約另有約定(如:加班或變更工作場所之約定),否則,雇主之行為除不合勞基法第49條之規定外,恐有違反其他勞基法規定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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