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請問我進入此家公司服務未滿三年,我已於3/31於口頭面對面跟老闆提出離職,於4/1補離職單,一直到現在當中還有2次再跟老闆談過,每次的談話,我都一再強調4月底要離職,希望公司盡快找人,在4月底完成交接,這幾天有新職員跟我辦交接,但做個兩天半就離開了,現在老闆又提出公司規定是離職2個月前要告知,又說每個人剛進公司時都有簽這份契約,但我印象中我不記得有簽,更加不記得有這條規定,而契約都在老闆那哩,我也無從查證,目前無人可交接,他堅持要我做到5月底,這樣才符合公司規定,如果我就做到4/23貨4月底直接離開,請問會怎樣嗎?他可以以此扣我薪水嗎?
A:
黃○○,您好
首先,就您所詢問之問題,本律師初步回覆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您的情況而言,應屬上開條文規定中之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契約勞工選擇自請離職時,須注意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倘依您所述之情形,您進入該公司服務未滿三年,倘欲提前離職,應按上開條文規定,提前二十日預告雇主為妥。
五、惟,勞工自請離職時,雇主可否以契約訂定較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為長之約定要求勞工延後離職?按「若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基法為長的預告期間,此是較勞基法為低的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應以本條規定的基準予以取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意旨卓參。
六、綜上,雇主不得以契約訂定較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為長之約定要求勞工延後離職,勞工僅需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即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