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問題一,公司有名員工每天不斷的對同事說,我不做了,我要去找工作或是公司哪裡不好等等之類的話,可否以影響他人上班心情而予以資遣。曾經跟她聊過,可是她硬辨說她沒說,還偷看同事的薪資袋,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如若我們給予資遣費她還不願意離職,我們又該如何處理?不知勞工局是否有有關保障雇主的條例?
A:
[quote:006ecc1c72="郭 先生/小姐"]問題一,公司有名員工每天不斷的對同事說,我不做了,我要去找工作或是公司哪裡不好等等之類的話,可否以影響他人上班心情而予以資遣。曾經跟她聊過,可是她硬辨說她沒說,還偷看同事的薪資袋,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如若我們給予資遣費她還不願意離職,我們又該如何處理?不知勞工局是否有有關保障雇主的條例?[/quote:006ecc1c72]
您好,勞基法中有關解僱員工之規定如下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其中第11、12條之解僱理由,第16條之預告期間,第17條則是資遣費計算
您若有解僱員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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