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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遣費問題


sOOOOO 發問於 2006-10-26 | | 傳統製造業

Q: 大律師您好

有關資遣事宜想詢問您:
1.我是於94年9月1日入職,並與公司簽訂合約:
a.年薪保障期間:95年9月1日~96年8月31日
b.每月支領薪資:35,000元、保障年薪:700,000元(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屆滿一年於次月薪資發放日補核發年薪差額
c.我於95/10/5已領到上項之差額,另於9月時人事告知調薪3000元,合約並未再簽.
d.95/10/23,公司公告:我部門將關閉,全部人員資遣,部門員工全部上班至95/11/30止.
請問:
a.是否依勞基法可領有一個月資遣費?
b.資遣費如何計算?(依我的狀況,可領多少)
c.是否可請有薪假去找工作?天數?
d.除了資遣費以外,是否還可跟公司請求:年終獎金照比例計算?因未再簽合約,只有email通知調薪.
誠請律師幫忙.

st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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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在計算資遣費時,您之工作年資將以定期契約之工作始日計算至離職時為準(您所謂年薪保障期間,似乎記載有誤)。
至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提供您以下法條為參考(以勞退新制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動基準法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ps:e-mail之通知仍可做為調薪之證據。
二、請有薪假另謀工作之問題,請見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年終獎金之發給需符合以下條件「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外,年終獎金發放之數額係依公司規定,並非一定需依比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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