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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雇主不讓勞工離職

雇主不讓勞工離職


韓O 發問於 2015-04-09 | 台北 |

Q: 您好,目前任職於美容服務業近五年的時間,已於過年前即向公司提出離職需求,但公司不願放人而硬是強留至八月底,但4/6查詢勞基得知公司並無法硬性強留,雖已答應公司可留至八月底,而公司也有發出我將做到八月底之信件,但那是在不知勞基法規定只要於30日前提出離職需求即可的情況下答應,這樣我是否還能將此條例提出?若真需走到這步,我該如何向勞工局講這件事情以及需準備什麼資料有利我離職,再麻煩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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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490ac70669="韓 先生/小姐"]您好,目前任職於美容服務業近五年的時間,已於過年前即向公司提出離職需求,但公司不願放人而硬是強留至八月底,但4/6查詢勞基得知公司並無法硬性強留,雖已答應公司可留至八月底,而公司也有發出我將做到八月底之信件,但那是在不知勞基法規定只要於30日前提出離職需求即可的情況下答應,這樣我是否還能將此條例提出?若真需走到這步,我該如何向勞工局講這件事情以及需準備什麼資料有利我離職,再麻煩回覆,謝謝[/quote:490ac70669]

ANS:
一、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2月19日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意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預告期間」預告雇主,此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如勞資雙方「同意」約定勞工離職有較上述勞基法規定為長之預告期間,如此約定係較勞基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較長的預告期間約定」無效,以勞基法之規定取代之。

二、本案勞工的工作年資近5年,依勞基法第15條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3款規定,勞工終止契約者,於30日前預告雇主,即可合法終止契約。然而,本案勞資雙方卻「同意」約定較上述勞基法規定為長的預告期間(繼續工作延至104年08月31日為止,即於同年09月01日始終止契約),應屬無效,而以上述勞基法規定於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屆滿時勞動契約即發生終止效力,之後勞工應可離職。

三、本案勞工應確切說明於何時已向雇主表示辭職,以及相關證據。

廖信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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