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只有向板橋後埔派出所報案作筆錄!
A:
您好
關於提問之問題,簡要回答如下:
一、 通常所稱傷害罪係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如再行告訴,於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於審判中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 至派出所報案作筆錄,如同時已表明告訴意旨,應認為業以言詞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四、 綜上,來文所問之傷害罪,如屬刑法第287條所列告訴乃論之罪,於警局製作筆錄如已表明告訴意旨,倘已撤回告訴,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即無法再行告訴。
五、 以上回覆,謹供參考。
李耀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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