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是當事人的女兒
因為我媽媽他年紀也快60歲了,手部又因為年輕工作受傷,所以找工作都很難找,所以在工作上也都不敢跟老闆反應
但是因為我的媽媽在102年2底開始在這間科技加工的公司上班,但是在今年4月2號時,他們老闆告訴他們,接下來2、3個月都沒有工作,所以要請你們休息,但是團保的部分不會停,然後要我媽媽他們找到工作再告訴老闆,這樣他就不會繼續找case了。因為從之前開始,他們公司就常常因為沒有case就要他們休息,但都是過幾天甚至是一週的時間就有case了,我媽媽他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況,而且還是在領薪水的時候臨時才這樣說的,先前只知道沒有case,但不知道是要他們去另外找工作。
想請問這樣算是要遣散他們嗎?
因為在談論的過程中老闆也都沒有提到資遣,也沒有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只是要他們去找工作而已,這樣如果算是資遣,拿得到資遣費嗎?
謝謝
A:
您的問題試分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如果公司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欲停止勞動契約,須提前向勞工預告。
二、而預告之時間則依勞工之年資不同亦有所不同,如您所述,令堂在該公司之年資至今約為1年以上未滿2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在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為預告,勞工接到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可於工作時間外出另找工作,但每週不得超過2日,工資公司應照給,如果公司未依規定給予預告,則要再給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如因勞基法第11條之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當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亦請參照。四、另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如要求發給服務證明,公司不得拒絕。而需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主要目的在於請領失業給付及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依據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勞工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即可,如向該公司請求付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而遭拒絕,應無礙於令堂請領失業給付及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請領失業給付及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以上,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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