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在某一間小工廠做,員工加我只有4人,算是一個家族企業的小公司
從去年的7月底做到現在,因為公司內部和管理有問題
我在今年的2/24的時候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結果公司卻說因為要忙於展覽的事情不讓我走要求我要幫忙到4月底,但是我跟有跟他們說我已經有提前一個月多告知你們,所以我想要做到3月底,但是公司主管採強硬的態度說,因為要忙4月初的展覽,要求我3月讓他們忙展覽,4月給他們一個月的時間找人
但是現在已經4月了,我有在跟他們說過,但是公司還是採強硬的態度要求我繼續做到4月底,甚至還要我繼續做
勞基法我也有去查過,我在該公司上班的時間只有七個月,有提前一個月跟公司告知,雖然說無故不去上班,是很沒有職業道德的,傳出去,只是也只是讓我工作更難做而已,那如果我在沒有告知公司的情況下沒有去上班,會有甚麼樣的法律責任嗎??
A:
您好
關於提問之問題,簡要回答如下:
一、 勞動契約分「定期」與「不定期」二種,所謂「定期」顧名思義就是有約定一定之工作期限,必須工作到期限屆至。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我國大部分勞工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以下亦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作為前提,加以回覆。
二、 依您所述,自去年7月任職,目前欲自願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同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僅須10日前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另外,縱然雇主未於預告期間內同意,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勞動契約在預告期間屆滿後終止,失其效力。
三、 不要在無上揭預告之情況下,不去公司上班,此種情形可該當於「曠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可不需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易生損害賠償問題。
四、 建議:以書面(存證信函)預告10日以上期間同時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辭職)與辦理交接之意,待預告期間屆滿,再予離職
五、 以上回覆,謹供參考。
李耀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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