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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糾紛


林OO 發問於 2015-01-29 | 台中 |

Q: 你好
本人於1/21向車行購買一台廂型車含保險及牌照稅共計11800
車行也於1/24交車(但並沒有在買賣合約上載明交車日期)
1/28想說試試車子性能 也剛好到台北去
沒想到回程還沒到桃園車子突然冒煙 一整個燒焦味 亮了引擎故障燈
硬撐到下交流道找修車廠 一檢查才知道已經完全沒有機油
加好機油整理好隨即上路不到半小時又冒煙 又是燒焦味 儀表版也亮引擎故障燈
打給車行老闆告知情形 但電話中聽不出來要如何幫忙處理 還怪我們交車後沒把車牽去保養( 有錄音)
就這樣在高速公路上時速開40 因為一開快車子就振動的很厲害 也無法加速至60
隔天把車遷回給老闆 他只告訴我 車子現在還要修只願意退回10萬其餘要我自己認賠 (牌照稅 燃料稅)
或是將車修理好再交車 只有這兩條路走
我想問一下 車子都還沒交車一個禮拜 就出狀況 交車不是本來就要確認車子狀態是好的才交車嗎?
在高速公路上 我拿生命跟他賭
在高速公路時速開40 而且都開路肩 一路從桃園害怕到台中
總共開了開8小時.......這樣還要我認賠這麼多 賣方為何可以如此可惡 他也說歡迎我去告他
請問 難道沒有法律可以保障我們消費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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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的問題試分析如下:
一、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所明定之出賣人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賣方在出售中古車給您時,若合約未特別約定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例如通常中古車買賣契約僅就引擎或是變速箱負3個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餘機械零件部份則主張免責約定)該車即應具有一般車輛之效用及賣方所保證之品質。
二、因此,您必須要確認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內容針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為何,再探究如關於該中古車之性能、品質、車齡、里程數等等,以及是否符合目前實際上之車況,否則對方即或有違約之虞,因此交車前買方應先確認清楚車況才可避免日後之糾紛。
三、所以,依您所言,若該車未能正常駕駛,顯然未具有車輛一般該有之可行駛之效用者,似非不可依法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非如對方所言僅得接受其所提之條件。以上意見提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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