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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脫臼


林OO 發問於 2014-12-15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你好,我姐姐從今年3月到這間公司上班,電腦打單,歸檔,等工作!時常超時加班,甚至六日也常去加班,這些都沒加班費,今年8月開始第一次手肘脫臼,之後陸續不斷的脫臼,變成長態性脫臼到現在都12月份了,想申請職業災害,但公司不願簽名,想請問 這樣是否有符合職業災害?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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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于清

律師

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

A:  1.據您提問所述,您姊姊於今年3月到職,因超時上班致罹患常態性脫臼,若能證明係因工所致,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2.依該該審查準則第三類物理性危險引起之疾病,包括有「3.2長期壓迫引起的關節滑囊病變」「3.4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等」「3.7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您姐姐的情形,若經醫師診斷屬於職業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l款、第2款請求賠償。
3.「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4.檢附勝訴判決一則供您參酌(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僅摘錄重點):
...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既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罹患職業病,應確有所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謂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1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雖自94年3月18日起改至他處任職,惟不影響其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罹患職業病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又均不足據,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要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金額依序為2萬4,932元及55萬8,590元。
若有其他疑問,歡迎與本所聯絡,聯絡資訊如下:
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廖于清律師、陳倩芸律師
電話:(02)2311-1919
傳真:(02)2311-2319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襄陽路3號10樓
網址:www.yslaw.tw

A:  職災定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文義來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您姊姊的情形應符合「作業活動」所引起者,是指因為執行職務所引起的,例如因搬運物品、機械操作、施工等等原因所引起的意外或是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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