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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天災休假定義


賴OO 發問於 2014-07-29 | 桃園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想像您諮詢幾個問題,查詢關於天災休假及特休的相關規定,想詢問條文的解釋

1. 關於天災放假事宜,因天災屬地方政府公告的訊息,對於一般民間機構並無實際上的施行要求,僅對於天災假期的上班時間,應給予補給薪資,想請問是否有更明確的解釋? 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天災假,公司該給予假期? 若有是否可扣除當日薪資?

2. 關於特休部分,關於法條24條告知,雇主須與員工達成共識始可休假  若雇主自行安排員工的特休,是否妥當? 

3. 若員工於6/30提出離職,他於1/1 - 6/30 這段期間休了,3天的特休,雇主是否可以於離職時,扣除三日的薪資?

懇請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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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關於天災放假事宜,因天災屬地方政府公告的訊息,對於一般民間機構並無實際上的施行要求,僅對於天災假期的上班時間,應給予補給薪資,想請問是否有更明確的解釋? 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天災假,公司該給予假期? 若有是否可扣除當日薪資?

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時,當日雇主是否應該給薪?在勞基法所有條文中,並無提及有關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是否給薪的規定,不過在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勞委會的解釋函(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O號):「一、 事業單位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應是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 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就是屬於第三種情形;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員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


2. 關於特休部分,關於法條24條告知,雇主須與員工達成共識始可休假  若雇主自行安排員工的特休,是否妥當? 

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為何?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文。

查勞動基準法應屬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於訂定僱傭契約時,得自行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條件。是於計算特別休假長短時,若僱傭契約內有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約定時,應以該契約約定內容計算,若僱傭契約內無特別約定時,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以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特別休假之長短。

實際上應如何排定?應於何時休完?
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文。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八四五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二、本案桃園○○有限公司關於勞工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確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其餘由勞工自行排定。此排定原則並應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公開揭示。

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安排應由雇主與勞工自行協商排定。

是以如雙方無法協議排定,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

3. 若員工於6/30提出離職,他於1/1 - 6/30 這段期間休了,3天的特休,雇主是否可以於離職時,扣除三日的薪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文。

題旨中未明文該名員工是否在此一公司待滿一年,若待滿一年有七日特休,若離職前已休三日,雇主自不得扣除此三日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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