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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5個月,想離職要多久之前提離職?


陳OO 發問於 2014-04-07 | 高雄 | 傳統製造業

Q: 親愛的律師您好。我在一間醫療產業的公司上班,到職日為2013年11月4日,於2014年4月1日提出離職。根據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摘要):「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如果以上述看來,我應該於10天後,也就是4/10日即可離職。但是公司內部規定,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員工須於20天之前預告,也就是我必須待到4/20號。
請問,我可以於4/10就離職且不違反勞基法嗎?會不會有薪資被扣或拖延的問題?如果雇主依照公司內部的規定扣我薪資或是拖延,請問我可以如何解決?以上問題,請律師協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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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茲就您所提的問題,簡答如下: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析言之,如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倘勞資雙方所約定之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長,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為預告之期間。

因此,根據您所描述的情形,淺見以為因您的年資未滿一年,因此,您離職的勞動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日。

雖 貴公司內部規定需於20天之前預告,惟其規定顯然係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更低之勞動條件,因此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至於 貴公司如果為此而依內部規定扣薪時,則 台端可向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依法以調解或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

另,倘若 貴公司有拖延遲不簽准您的離職申請時,由於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因此,若勞工是遵循預告期間之規定,則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廖德澆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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