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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時間


吳OO 發問於 2014-04-02 | 台中 | 服務業

Q: 有跟店家簽約,儲備幹部離職要提早1個月,但我只在那做不到1年,大約做了7-8個月。想請問正常離職有需要這麼久時間嗎?一定要跟簽約的時間才能離職嗎?謝謝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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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茲就您所提的問題,簡答如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析言之,如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倘勞資雙方所約定之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長,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為預告之期間。

因此,根據您所描述的情形,淺見以為因您的年資未滿一年,因此,您離職的勞動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日。

雖無法就您的問題知悉 貴公司內部規定需於幾天之前預告,惟倘其規定係高於10日,顯然係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更低之勞動條件,因此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另,倘若 貴公司有拖延遲不簽准您的離職申請時,由於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因此,若勞工是遵循預告期間之規定,則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廖德澆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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