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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告知問題


周OO 發問於 2014-03-26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事件內容詳述如下:
本人現任職於弱電系統繪圖員,在103年3月10日週報表上提出正式離職申請,且在當日在公
司內與老闆及老闆娘也有二次詳談。談話中本人也肯定回答本人提出離職申請是基於生涯規劃
,而並非要求提高工資。

在今日103年3月26日 由於數日來未見面試者到公司面試繪圖員,於是再向老闆提問公司交接
繪圖員是否有確定人員,結果老闆提出本人未向公司填寫正式離職及就算離職核準也得待一個
月後才可離開公司。

現因本人已應答新公司將於4月中旬到新公司任職。若依勞基法第二章十六條規定本人於公司任
職一年以上未滿三年,需提前20日提出口頭告知離職即可生效。依此本人可於103年3月30日
離職,此舉應不屬違法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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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茲就您所提的問題,簡答如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析言之,如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倘勞資雙方所約定之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長,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為預告之期間。

因此,根據您所描述的情形,您僅需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即可。

雖 貴公司內部規定需於離職核准後一個月始能離職,惟其規定顯然係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更低之勞動條件,因此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另,倘若 貴公司有拖延遲不簽准您的離職申請時,由於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因此,若勞工是遵循預告期間之規定,則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

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廖德澆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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