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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員工email監控及瀏覽


林OO 發問於 2014-01-23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A公司為一未滿五人之中小企業,與旗下員工並未有簽定任何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
今A公司因想將員工B解僱,故瀏覽員工B 之公司EMAIL信箱,發現員工B 將公司獎金制度、發放及說明、客戶的設計圖面、廠商的報價單及供應商明細)寄至員工B 之個人EMAIL信箱,故以此認定員工B違反營業秘密,以此為由將員工B依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解僱並不予發放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今員工B認為公司妨害秘密及名譽、不法解僱,提至勞工局調解失敗。負責人以員工B將公司EMAIL寄至私人EMAIL為由仍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解僱。
員工B欲以刑法第315條,358條,359條主張公司A妨害秘密,並且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24條主張A公司違法監察,請問是否有成立的疑慮?公司在任何情況下監看或瀏覽EMAIL是否合理??應是具有完全的權限?

另負責人於調解委員會時將員工B寄公司EMAIL回員工B私人信箱,以違反營業秘密字眼直接陳述,若前項員工B妨害秘密主張成立的話,妨害名譽或毀謗罪等是否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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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員工B主張 貴公司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之部分

(一) 刑法第 315 條之部分
1. 本件係屬電子郵件之閱覽案件,依照實務見解,「封緘」僅限於物理意義之封緘,並不包含電磁紀錄加上密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 本件 貴公司登錄員工B信箱之行為,因電子信箱不符合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定義,故應不構成本條之犯罪。

(二) 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之部分
1. 本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認定,通說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而做認定。
2. 查本件 貴公司登錄員工B信箱之行為,係基於保護公司營業秘密、維護公司經營績效等理由而進行監看,原則上應不該當「無故」之要件。
3. 惟 貴公司並未和員工B之間有任何與監看電子信件相關之勞務契約,依實務見解, 貴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若有明確宣示,則得以主張員工B對於電子信件之隱私性無合理期待,而更加減少夠成本條之可能性。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刑法第359條未經允許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部分
1. 本條之未經允許「取得」之認定,實務曾有見解認為係指複製電磁紀錄於行為人所能支配附著媒體之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條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52 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 查本件 貴公司之行為僅監看後得知員工B信箱內之資訊,並非上述實務見解所稱之「取得」行為,且對於員工B所生解雇之結果,並非因取得信箱內之資訊所產生,難謂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

(四)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之部分
1. 關於 貴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之管轄範圍,雖有論者認為,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在處理人民通信自由與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民間營利性的監聽行為,能否適用在私人與私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的情形,仍有疑義。惟依照法務部之見解,仍適用於一般人民之間(法務部(89)法字第000805號函可資參照)
2. 惟 貴公司因未於事前取得該名員工B之同意,故就此部分,仍有被認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之可能。

二、  貴公司負責人妨害名譽或誹謗罪是否成立之部分

(一)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須符合「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之行為」兩個要件,惟本件 貴公司負責人僅於調解庭中陳述員工B之行為事實,並不符合上述兩個要件,故無構成本罪之可能。

(二) 誹謗罪之構成,須符合「意圖散播於眾」之要件。本件 貴公司負責人無欲將員工B之行為散播於眾,亦無構成本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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