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有關員工申請育嬰假 留職停薪假 公司是否該給付年終獎金
員工102/5/30~102/7/24請育嬰假,102/7/25~102/8/5請年假,自102/8/6~1032/5申請留職停薪
公司將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
請問
1.該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是否該發放?
2.請問有相關法令可依據?
A:
[quote:bb8dd152c0="王 先生/小姐"]有關員工申請育嬰假 留職停薪假 公司是否該給付年終獎金
員工102/5/30~102/7/24請育嬰假,102/7/25~102/8/5請年假,自102/8/6~1032/5申請留職停薪
公司將發放102年度年終獎金
請問
1.該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是否該發放?
2.請問有相關法令可依據?[/quote:bb8dd152c0]
您好:
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且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付該員工系爭獎金,倘員工於該日前離職,則不得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系爭獎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員工未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或未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時,既不得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系爭獎金,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系爭獎金,則能否謂系爭獎金係工資,而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自非無疑。」,以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提及:「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可知關於員工依法請假、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是否仍應發給該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之年終獎金,此一問題應視勞工與雇主有無就年終獎金之性質及發放條件特別約定說明。
第一種情形:雇主與勞工已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訂,不論勞工有無請假、留職停薪,只要任職滿一定期間者,則可固定領取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此時,該年終獎金之性質,已有制度上之經常性,非純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則台端自得根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直接請求年終獎金之給付。
第二種情形:雇主與勞工並無特別約定,由雇主視員工個人表現、出勤日數判斷是否核給年終獎金及金額(傳統之勞資關係),此際,該年終獎金即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則員工因請假或留職停薪,致無提供勞務之實際付出,雇主自得斟酌個案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或是按比例核發。
相關之法令依據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根據此一條文規定,其性質即類如上開第二種情形所示,年終獎金之核發與否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條文所稱之獎金非專指年終獎金,而是類同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中之「紅利」性質,自非雇主應給付予勞工之「工資」(可參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2.25及上開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以上意見,惠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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