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敝公司參與一不動產投資,取得對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係法人及其一位董事〈非董事長〉共同簽章發票,但僅於票面上分別列載,未有共同發票字樣。試問,未來敝公司能否主張公司法第208條,即法人及董事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A:
你好!
本問題可以分兩個部分回答。首先,法人之簽名,應表明法人之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意思」,並由其代表人簽名;故本件本票如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簽名,法人發票行為是否已經完成,顯然是有疑問的。其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董事並無代表權,故此為董事顯然非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除非票據上已經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意),故應自為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A:
您好: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民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參照。
二、故參考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本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非董事長之董事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董事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董事為共同發票人,故建議 台端持該等本票供本所判斷,較為妥適。
三、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乃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產生之方式,並非法人及董事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之規定,附此敘明。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