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以下有關於存證信函中斷時效的文章,不知道時效中斷方法是否正確。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亦即請求權一經行使後,法定消滅時效即重新起算,例如一般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因此即便債權人於借款清償期後十四年方行使請求權,則由其行使請求權起後十五年內,其均可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
又請求權行使不以一次為限,透過連續之行使,請求權將不致時效消滅。行使請求權之方式包含請求、承認、起訴等,而寄發存證信函不失為一種簡便並舉證方便之方法。
尤其是【請求權行使不以一次為限,透過連續之行使,請求權將不致時效消滅。】這一句話?不知道時效中斷方法是否正確。
因此我的疑問是
1. 寄存證信函後是否可以中斷時效?
2. 透過連續寄發存證信函做為請求權連續行使之方法,是否真的可讓時效中斷?
3. 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快到的時候,我們連續寄發存證信函給對方,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直處於中斷狀態,意思:例如2013年1月30日屆滿2年,因此2013年1月3日先寄一次存證信函中斷6個月時效,2013年6月1日再寄一次存證信函再度中斷6個月時效,以便爭取時間先蒐集對我們有利證據,請問實務上是否合法有理由,對方是否會向法官說連續寄發存證信函不算請求,時效不中斷,主張時效已經消滅,不用賠償我們?
4. 是否有類似的案例可以查詢?法官會如何見解呢?
A:
您好:
1.以存證信函為請求,符合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可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請注意!
2.借據之時效為十五年,但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請查明。
3.欲主張中斷時效須注意最後一次之請求有無逾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非可一再使用,實因請求與起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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