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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預告期


江OO 發問於 2013-06-20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你好, 工作快20年最近想換, 6/20提離職月底想到新公司上班, 但勞基法規定預告期為30天, 若低於30天預告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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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不定期勞工,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民國76年7月7日(76)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釋可考。再按「勞工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公司。然縱勞工於上述由上司當日隨即離職代擬辭呈之日及離職,亦僅係被告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勞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生效力而言,並無影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二、據此,觀諸台端意旨,台端與雇主間應為雖不定期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14條所訂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台端仍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惟參諸前揭主管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台端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公司,倘未如此為之,台端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雖不生影響,但雇主可能主張因台端未遵守預告期間所訂預告期間受有損害,得對台端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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