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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也能算侵犯著作權嗎


黃OO 發問於 2013-06-07 | 台中 | 傳統製造業

Q: 我公司是一機械設備製造廠,設計研發一款新機型後,接到另一家同類型設備公司發來律師函,所我們的產品照片侵犯他的著作權,跟他們的設備外型類似。

此型設備已經研發製造多年,全世界同類產品的結構都類似,各廠商再根據自己的配置、美觀要求作細部設計。

我司在設計外觀時同樣參考了多家設備廠。 但從我司機床商標完全不一樣、顏色不同、規格不同、適用產品不同、結構設計差異、外觀尺寸比率不同、配置都不同,還能說我司侵犯著作權嗎?

該司明顯是舊設計比不上的惡意阻礙行為,我司可以有任何反制作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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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79385998d6="黃 先生/小姐"]我公司是一機械設備製造廠,設計研發一款新機型後,接到另一家同類型設備公司發來律師函,所我們的產品照片侵犯他的著作權,跟他們的設備外型類似。

此型設備已經研發製造多年,全世界同類產品的結構都類似,各廠商再根據自己的配置、美觀要求作細部設計。

我司在設計外觀時同樣參考了多家設備廠。 但從我司機床商標完全不一樣、顏色不同、規格不同、適用產品不同、結構設計差異、外觀尺寸比率不同、配置都不同,還能說我司侵犯著作權嗎?

該司明顯是舊設計比不上的惡意阻礙行為,我司可以有任何反制作為嗎?[/quote:79385998d6]

您好:
假若有濫發發律師函或警告函之案例,對造當事人是否有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可以參照下列公平會頒訂之原則作判斷: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 (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 (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
(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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