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個人法律問題專區 人資任意更動所屬公司

人資任意更動所屬公司


張OO 發問於 2013-04-09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公司日前進行集團組織調整,但是僅告知所屬部門要更動,
近日領到薪資條後發現,我被異動到其他的子公司
(同集團有幾家不同的子公司,原本在A公司,未經通知被更動到B公司)
但是人資單位並未與我協調溝通便擅自更動,
其中 年資計算及福利條件等都未溝通...
請問公司此做法是否合理&是否違法?

瀏覽人數:859

A:  一、 按不同事業單位,不同公司企業間之調動,一般稱為「企業外調動」,而依受調動勞工是否在人員編制上是否亦隨之變動,尚可分為在籍與轉籍二種),則情形即有所不同。此種企業外調動之情形大多發生在關係企業內之各個不同事業單位間之調動,雖然公司法已於86年6月25日增訂公布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並增訂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已承認關係企業之型態,但其中就關係企業間之各公司受雇從業人員之僱傭契約並未加以規定,仍應回歸規範勞動契約之相關法規之規定,故關係企業內之各個事業單位,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企業,因而勞工受雇於其中之一,但事後被調動至其他公司,事實上雖仍為同一關係企業內,但就法律上而言,其實已被調至其他事業單位,因而即發生雇主有所變動之情形,亦即勞動契約當事人根本已有所變動,而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關於勞動契約一身專屬性之規定:「僱用人(雇主)非經受僱人(勞工)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其事業單位)。」,若資方欲對勞工進行關係企業內之調動,則必定是在關係企業之管理部門已協調安排完畢,亦即原事業單位與新事業單位間已就勞工之調動安排完畢,因而即已屬勞務請求權之讓與,勞工之企業外調動縱使為在籍之情形,亦已構成此一情形而須得勞工之同意,更何況若是甚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雇主一方亦發生變動之轉籍的情形,更是應得到勞工之同意始可,自不待言。

二、 故參諸前揭說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90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解,若未經勞工同意,則雇主應不得調動勞工工作,且依民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此時勞工應得終止契約,亦即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