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個人法律問題專區 工作保證人

工作保證人


王 發問於 2013-03-08 | 台中 | 服務業

Q: 請問友人近日應徵上一間公司,職務沒有牽扯到財務。可是公司請他找兩位保人,其中一位不能是直系親屬,及提供不動產證明。請問一下,這樣的保人或是提供不動產證明,有那些事需要在簽立契約上需要注意的嗎?

這樣的保人需要承擔多大的風險?不動產提供出去,會危害到保人的權益嗎?

謝謝

瀏覽人數:1858
蔡坤鐘

律師

萬邦法律事務所

A:  您好,按民法規定人事保證係於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佣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對債權人拒絕清償亦即先訴抗辯權,另保證人係負擔補充責任,亦即若僱用人能依其他方法獲得賠償如保險等充分獲得賠償,保證人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即便需負責亦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惟上述規定均非強制規定而容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故實際法律效果為何仍需視契約內容而定。
供予參酌,謝謝!

蔡坤鐘律師

A:  您好:
關於簽訂人事保證契約,通常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賠償範圍部分
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而排除賠償總額之限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時要注意有無此類排除賠償限額之約款或法律有相關特別規定,以免日後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將不限於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
(二)先訴抗辯權部分
實務上對於人事保證可否拋棄先訴抗辯權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人事保證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可契約拋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人事保證先訴抗辯權是否屬強制規定不得拋棄之實務見解尚未統一,從而人事保證人於簽訂保證契約時仍應注意保證契約中是否有約定:「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或契約中有要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等字樣,皆表示將來發生保證債務時,債權人可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不必先向主債務人主張,保證人務必注意契約中是否有類似條款,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三)提供不動產證明部分
雇主如要求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則於保證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保證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使債權獲得滿足,毋庸像普通債權人需經過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能進行查封拍賣以滿足債權,對債權人的債權較有保障,但對於保證人的權益侵害也較大。倘若雇主要求設定抵押權,務必審慎考量。
以上提供參考,謝謝!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