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如果 請問撤回任許和分公司撤銷有和不同
什麼又叫做撤回任許呢
A:
您好:
一、依據公司法第4規定,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另依同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故認許乃使依外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法律上亦可以為權利義務主體,倘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非其本國和我國訂有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例如:中美友好通商條約)則依其條約規定,否則應認為乃非法人團體,而該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和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效力時,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該外國公司和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二、而依據公司法第378條規定,所謂認許之撤回,係指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關撤回認許。而經撤回認許後之外國公司,則形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法律主體地位依前所述,惟公司法為維護交易安全,於該法第380條第1項另有規定,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三、至於所謂分公司撤銷,係依據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有(1)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2)公司已解散;(3)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或有依據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0條、第17條及第17條之1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該外國公司之認許,而該外國公司經撤銷認許後,則形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法律主體地位依前所述,並有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撤回認許和撤銷就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惟因原因之不同,而分別是用撤回認許和撤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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