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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職災後之糾紛問題


阿O 發問於 2006-09-21 |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這是95年度5月發生的事情,由於雇主積欠3個月的薪資未發給,因此預告雇主如於95年5月10日依然未發給薪資,將提出離職申請。


在95年5月4日當天,本人已經到公司,但是出去跑業務途中發生車禍,並証明不是本人違規的緣故,當日向雇主出示醫院證明表明需靜養兩週,可是雇主卻將薪資結算於當日,對本人不聞不問,還將本人的勞健保於95年5月17日退保且不願讓本人申請職災給付。還沒有給我資遣費,說是本人自願離職。


後來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協調,95年6月27日協調雇主卻表示需95年7月20日才能支付薪資,當日也確定除於95年7月20日支付薪資外,職災待醫療期間結束後再行協商。


附註:本人有持續至醫院複診直至95年6月30日,當日所開之醫院證明說明,本人右手暫時不宜負重三個月,需持續追蹤治療。


95年7月20日本人要去領取薪資,雇主卻以支票方式給付,日期是95年的10月31日,本人當日向雇主詢問,得到的答覆是只能開這天,要領取支票須檢附本人的離職申請,本人以支票日期與協調會內容不符拒絕收取,而職災部分雇主拒絕給付,因此本人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協助發函給雇主要求限期給付。


當雇主收到函後於95年9月11日要求本人親至公司領取,然而親至公司領取支票時,雇主表示之前的支票已經銷毀,重新開的支票領取日期是95年12月31日。
由於和此公司的契約尚未算是結束,因此要找新的工作被拒絕,也因為沒有離職證明,無法申請失業津貼。


想請問律師:
1.95年5月4日發生車禍後,雇主私自將薪資結算,是否違法?違反什麼法?
2.雇主發給積欠之薪資日期,是否算是與協調會內容不符?有無違法?
3.本人可以向雇主要求支付自95年5月4日職災後到今天的薪資嗎?還是只能夠要求直到最後一次到醫院複診當日的薪資?
4.本人有預告95年5月10日如未領取到積欠之薪資,將會提出離職申請,這樣可以要求資遣費嗎?
5.雇主是否有可能惡意倒閉,不發給積欠之薪資,有辦法預防嗎?
6.如果與雇主訴訟,此案件額度不是很大,需要請律師嗎?


懇請律師答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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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答:倘若您與僱主間在經協調之後仍未能解決雙方之爭執,因為僱主有積欠工資及未給予職災之補償的情況,建議您直接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單方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至於職災的部分,在僱主未給付之前,您可以先請求勞保給付,後續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僱主請求保險給付不足的部分。
倘若不欲請律師,可利用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僱主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5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採勞退新制,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職災之補償;僱主若仍不欲給付,則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協助撰狀,起訴請求僱主給付。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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