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 您好:
有些問題想請教您,請您幫小弟解答疑惑…
小弟有友人是個護士,工作於醫院的加護病房,由於是重症單位,所以院方也要求他們簽下一定要做滿三年的合約才能工作(這樣是否算強迫勞工簽約呢?)。
但近日,友人的身體實在是無法負荷這個單位的壓力,甚至出現了輕微的憂鬱症傾向,必須求診精神科醫師,所以做了近一年的後,最近沒辦法想要離職,但院方卻說現在離開要給付他們高額六萬元的離職金。 >.<""
想請問,在法律上,經由醫師判定因工作而有不健康的情形也必需要付這筆違約金嗎?
雖然她們這個單位的在職訓練也需一定的花費,但除訓練費用之外的違約金仍需全額給付嗎?
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幫忙小弟的友人呢?
敬請您提供一些意見,感激不盡,謝謝您...
A:
答:除非院方要求您友人簽定契約有脅迫、詐欺或民法第247-1條規定…等事由,否則在經雙方同意後,約定服務滿三年及未滿三年必須給付違約金的契約是合法的,亦即只要雙方出於自由意志而予以同意簽訂的契約都是有效的。
至於您友人因為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擔任護士一職,除非僱主有構成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否則在自願離職的情況下,員工並無法領有資遣費,同時必須賠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惟在違約金部分若訂定的太高,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可以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
相關法條:
民法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勞基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