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買賣二手屋,於簽約後發現漏水,屋主賣屋時保證無漏水,發現後承認有用油漆修補該處。
1.要求解除合約是否合理?
2.若無法解約時,可否要求修復延長保固並減少價金?
2.目前是否可暫緩交付後續款項?
A:
您好:
有關本件房屋的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大致上可參考以下民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1.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3.民法第227條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但應注意的是,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務。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當買方於發現買受之房屋有瑕疵時,務必先行將瑕疵情形通知出賣人,方得主張前揭民法第354、373、359及227條等規定之權利。
基於以上說明,茲就您所提的問題,簡答如下:
1、至有關您所提及要求解除合約是否合理之問題:
首先應視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嚴重?房屋是否存有結構安全?有無影響居住安全或房屋使用功能疑慮?等問題嚴重到需解除契約始公平之必要,否則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多以認定減少價金,或請求出賣人承擔修繕費用等方案解決之。
2、次有關您所提及可否要求修復延長保固並減少價金之問題:
一般而言,若非解除契約,實務上應該可以依據上揭民法第359條等規定,提出請求減少價金或要求延長修復保固期間等方案協商解決之。
3、另有關您所提及是否可暫緩交付後續款項問題:
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本件前揭房屋之瑕疵情形,因恐有影響房屋使用功能之疑慮。故應可依據前揭規定,向對方發函聲明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留交付買賣價金後續付款等事宜。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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