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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創始股東處理公司工作,屬經營層還是員工?


呂OO 發問於 2012-04-30 | 台北 | 服務業

Q: 我是成立半年之股份有限公司創始股東(登記11人)之一,目前公司工作皆由5股東擔任(含我)無另請員工.
董事兼執行長為掌控公司影響力,皆採私下協商方式,故意拖延從不開股東會.董事會,
3董1監也由他指定.
現為財務問題,他主張我轉業務不支薪,或採解雇方式處理.
請問我是屬經營層還是員工?
要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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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茲就您所提的問題,簡答如下:

1、依據公司法第170之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據同法第203條規定:「I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II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V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位在第二項或在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準此, 貴公司僅成立半年未逾一年,且會計年度縱已終了,但依據前揭第170條之規定, 貴公司僅需於6個月內召開即可,因此關於 貴公司執行長故意不開股東會方面,若有必要情形時,建議您參酌公司法第211條及第245條等規定,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董事會部分,則請您參酌前揭第203條之規定辦理之。

2、其次,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面,可參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依據同法第216條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等規定。

3、另有關您所指 貴公司目前無聘請員工,僅由五位股東擔任並負責公司工作內容,因而詢及自己究屬於經營層或還是員工之問題 ? 就此問題,應可參考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因此,如您僅為 貴公司之股東,則依據前揭規定,您並非 貴公司之經營層,應僅係 貴公司之員工。但如您為 貴公司之董事,則依據前揭規定,您應為 貴公司之經營層。

4、又關於您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方面,如您為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依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關於您的業務執行範圍應先視 貴公司章程規定之內容,如與公司法相同,對於董事執行職務範圍更動並無明確之規定,建請您與 貴公司之執行長進行協商解決。至於不支薪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因此, 貴公司執行長主張您不支薪部分似非他得一人可以主張的。又如 貴公司執行長欲將您解雇,因您為 貴公司董事,非依據前揭第199條規定,不得逕將您解任,且縱經股東會決議,將您解任,且於您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您解任時,您仍得以向公司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5、但是,假如您僅是股東兼員工而非董事,則可參酌勞動基準法、民法等相關勞工權益法規,主張您的權益。

以上為初步判斷之意見,僅供為訴訟外之參考,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實際情況及相關事證,始足以完善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廖德澆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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